被資方索賠。由此可見,通過名譽權侵權官司來為自己“正名”,對于被惡意造謠、貶損人格的藝人們來說是至關重要的。
藝人名譽權案件都有什么共同點呢?藝人們的主要訴訟請求是什么?他們是如何收集和固定相關證據(jù)的?法院的裁判依據(jù)和裁判結果是什么?藝人方勝訴后,被告是否實際履行了法院的判決?為了解答上述問題,小編收集并梳理了近一年備受關注的藝人名譽權侵權糾紛,如下表:
從被起訴的對象來看,有的藝人僅起訴了侵權言論發(fā)布者,有的藝人則一并起訴了網(wǎng)絡服務提供者(如新浪微博的運營方),要求其對侵權言論發(fā)布者的賬號進行禁言、注銷處理。侵權言論發(fā)布者需承擔責任自不用說,但網(wǎng)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在很多情形下難以認定。這是因為網(wǎng)絡信息傳播具有海量性、即時性和廣泛性的特點,網(wǎng)絡服務提供者難以對網(wǎng)絡用戶的言論進行事先審查和監(jiān)控,只能采取“通知-刪除”的事后審查模式(《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1款規(guī)定的“避風港原則”)。當然,如果網(wǎng)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投訴未采取相關措施,或者明知侵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與網(wǎng)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因為此時,侵權事實已然像一面紅旗那么明顯地擺在那里,平臺不能被動地等別人來投訴(《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1款規(guī)定的“紅旗原則”)。從現(xiàn)有的名譽權案件來看,新浪微博和百度這樣的網(wǎng)絡平臺均設置了相應的投訴處理規(guī)則,建立了完善的侵權投訴處理通道,并在權利人投訴后,提供刪除涉案鏈接、披露侵權者注冊信息等多種處理措施,故只要其不存在不作為或者審查不嚴格的情況,并不承擔侵權責任。至于在“霍建華訴宋祖德案”、“林心如訴宋祖德案”和“吳亦凡訴吳強案”中原告要求對被告禁言和封號,法院認為該請求超出了制止侵害的合理程度,與對言論自由的保護相違背,故不予支持。
從訴訟請求來看,藝人們的訴訟請求毫無例外的有兩個: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賠禮道歉的方式為社交平臺首頁置頂和(或)在全國發(fā)行的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和(或)精神損害撫慰金。賠禮道歉、精神損害賠償和賠償損失均屬法定的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
其中,賠禮道歉的作用并不限于恢復名譽,還包括讓被侵權人能化解心中怨氣(俗稱“出口惡氣”);精神損害賠償(又稱精神損害撫慰金),主要有補償功能和撫慰功能。侵權人通過誹謗、侮辱等方式貶損藝人的人格,使得其社會評價降低。要求侵權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平復被侵權藝人內心的憤懣與委屈,用相當數(shù)量的金錢緩解被侵權人內心的痛苦。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shù)額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上表所列相關案件中,法院判賠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相較于原告所要求的數(shù)額減少了很多。實際上,對于收入普遍高的藝人群體來說,判賠的金額對其內心的撫慰作用并不大,其作用更多體現(xiàn)在對侵權人的懲戒和警示。
所謂的賠償經濟損失,主要是指被告需賠償因其造謠或者惡毒攻擊導致的藝人商業(yè)價值的貶損以及藝人為維權支出的費用。但是在筆者所檢索的相關案件中,原告藝人方大多不能對其所遭受的具體經濟損失進行舉證,故法院判賠的經濟損失限于維權支出的費用(如公證費用)。
從法院判決結果來看,能檢索到的近期藝人名譽權侵權案件都以藝人方勝訴告終。法院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只是在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shù)額上并未全額支持原告的請求。
從被告方履行判決的情況來看,近半數(shù)的被告未能按照判決要求履行。尤其是賠禮道歉這一項,很多被告拒絕履行。比如“楊洋訴趙勝男案”中的被告趙勝男(顧年時)賠償了楊洋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至今拒絕道歉;又比如“楊冪訴彭祥翔案”中,被告彭祥翔(劉空青)雖然發(fā)布了致歉信,但其致歉內容因為有明褒暗貶的嫌疑而引起巨大爭議。被告?zhèn)兙懿粓?zhí)行判決的行為,似乎宣示著 “賠錢可以,認慫不行”的態(tài)度。對于賠禮道歉這一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下文將做具體分析。
對于名譽權受到侵害的人來說,最應該關注的是侵權證據(jù)和證據(jù)的固定方式。從前述案件中可以看到,代理律師們無一例外地都對涉案博文和相關內容進行了公證。這是因為經過公證的書證,其證明力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
最后,從上表總結的案件還可看出,藝人名譽權侵權糾紛似乎以一審結案且原告訴訟居多。即使被告上訴,二審判決也全部維持原判。也就是說,該類名譽權案件,原告勝訴率較高。至于造成此種情況的原因,下文將注重分析。
。ㄊ聦嵣希埱筚r禮道歉和消除影響應該是兩個權利主張,但是為了方便起見,筆者將其放在了一個表格中。需要注意的是消請求除影響,無需證明過錯)
從上述三張圖表中,我們可以大致看出此類案件中雙方的舉證質證過程,尤其是原告方的證明過程。(由于本案中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證據(jù),故主要是原告舉證過程的展示)。
首先,原告方提出一個權利主張必須有其權利依據(jù),在實體法上稱為請求權基礎;其次,找到作為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規(guī)范后,需將該規(guī)范的構成要件進行具體分解;再次,找出能夠與法律要件對應的要件事實,作為支持主張的事實依據(jù);最后,提供證據(jù)證明要件事實。故要件事實為證明對象。
在楊洋案中,原告主要有三個主張(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和賠償精神損失),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和第22條;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為侵權行為(誹謗和侮辱)、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和過錯;其要件事實為:被告發(fā)布了侵權文章,該文章中涉及原告的8項描述為假;侵權文章的轉發(fā)、評論和點贊次數(shù)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非常關鍵,也在理論上引起了很多的爭議。
就“侵權行為”這一要件而言,其主要體現(xiàn)為誹謗和侮辱。此處爭議較大的是誹謗行為。根據(jù)作為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規(guī)范,原告要完整地證明誹謗行為存在,需要證明“被告發(fā)表了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該言論為假”,具體在楊洋案中,即證明被告發(fā)布了貶損楊洋的文章+文章中涉及原告的8項描述為假。但從該案的判決書中可知,對于文章內容真?zhèn)蔚淖C明責任實際上被分配給了被告,若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則承擔敗訴風險。事實上,楊洋案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jù),甚至未出庭,最終敗訴。
相信很多讀者會感到不解,“言論為假”應該是證明“侵權行為”存在的一個步驟,而證明“侵權行為”存在應該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怎么在司法實踐中卻是由被告證明言論為真呢?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在大陸法系國家,名譽權的保護主要通過刑法中的誹謗罪來實現(xiàn),多數(shù)國家(如德國刑法第186條、日本刑法第230條之二第1款、我國臺灣地區(qū)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證明言論的真實性作為違法阻卻事由。同時“能證明確信真實則不罰”從刑事領域推廣到了民事領域,作為名譽侵權的抗辯事由,因此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當然順理成章。
在普通法系國家,英國1843年的《凱貝爾誹謗法》(Lord Campbell’s Libel Act)、1952年《誹謗法》(Defamation Act 1952)和2013年的《誹謗法案》(Defamation Act 2013)均將言論真實性作為誹謗的抗辯事由或侵權正當化事由,稱為“真實性抗辯”。若被告能證明涉訴言論實質真實,則抗辯成立,被告不構成誹謗。美國最開始同英國一樣,采取“線年的“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之后,美國最高法院創(chuàng)立了著名的“真實惡意規(guī)則”(actual malice),其含義包括:原告需證明被告with 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明知其不真實)及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輕率不顧其真實與否)。此規(guī)則對于涉案言論真?zhèn)蔚呐e證責任分配發(fā)生了轉換,在涉及公眾人物的誹謗案件時,如果原告不能證明誹謗性言論是虛假的,則承擔敗訴后果,體現(xiàn)了保護言論自由與公民名譽權的平衡。在隨后的1974年的Gertz v. Robert Welch, Inc.案中,美國最高院明確了“公眾人物”的范圍,其有兩項標準:(1)自愿主動接近媒體;(2)自承風險。(參見王澤鑒:《人格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324頁)“公眾人物”的范圍因此被擴大,不僅是蘇利文案中的公職人員,運動員以及演員、明星等都被包括在內。需要說明的是,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世界上的大多數(shù)國家都沒有采取美國法上的“真實惡意規(guī)則”。究其原因,各國都有其自己的平衡言論自由和名譽權保護的方法,而美國“真實惡意規(guī)則”的確立也有其獨特的時代和社會背景。
目光回到我國,根據(jù)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民法通則》第101條、120條第1款)言論不真實應該為名譽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侵害行為的一部分,且《侵權責任法》第26-31條也未將言論真實”作為不承擔侵權責任和減輕侵權責任的情形。也就是說,與德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不同,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真實性抗辯,但事實上我國法院均采取言論不實的推定,要求被告承擔真實抗辯的證明責任。比較典型的理由是:不能讓每個被誹謗之人自證清白,這同我國憲法保護人權的要求是嚴重相悖的(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一中(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還有觀點認為,根據(jù)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對于權利成立要件事實,應有原告承擔證明責任,而權利對立要件事實,則應有主張權利不成立的被告承擔證明責任。誹謗行為中的“捏造事實”表面上看是積極事實,其本質上是證明某一事實為假或者不存在,是消極事實和權利妨害要件事實,不應該由原告證明(參見聶新國:《誹謗罪中的“捏造事實”的認定——以證明責任的分配為視角》)。
筆者認為,圍繞舉證責任的爭議來源于一個悖論:造謠的人(虛構事實指責他人的人)是被告(法律上被人訴)。例如,刑法上一般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避免讓被告自證清白。但是在誹謗罪(自訴罪)中,如果讓受害人一方舉證證明被告的言論為假,豈不同樣相當于讓其自證清白。故筆者認為,這樣的悖論造成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困境。但筆者比較認同的觀點是,原告方應初步提供證據(jù)證明媒體的報道或者文章存在一定失實或者評論不公,然后舉證責任轉移,由信息發(fā)布者承擔內容真實可信的舉證責任(參見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課題組:《關于媒體侵權案件的調研報告》,《判解研究》2011年第1輯)。
在楊洋案中,原告楊洋方對被告文章中的不實指控,提供證據(jù)并一一進行了詳細的反駁,這是該案與筆者檢索的其他案件最大的不同(筆者前文所列表格中的其他案件,原告方均未對言論進行證偽,只是指責被告方造謠)。筆者比較贊同楊洋方的做法,即便法院認定由被告承擔證明言論真實性的舉證責任,但原告方仍然可以積極“證偽”,這不僅有利于勝訴,更利于對藝人形象的維護。
正所謂“無損害無侵權”,在民事侵權中損害是必備要件。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可能出現(xiàn)的損害結果包括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精神損害以及附帶性的財產損失(參見張紅:《人格權各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98頁)。就社會評價降低而言,學界通說認為只要有侵害行為,并為第三人所知,就推定損害事實存在。也就是說,受害人不必證明有實際損害發(fā)生,就可請求將該侵害予以排除。這是考慮到名譽權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和受害人對于損害事實舉證的困難(參見張新寶:《名譽權的法律保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頁)。就精神損害而言,其產生有兩種可能:其一,由于社會評價降低,故受害人感到精神痛苦;其二,社會評價并未降低,但是受害人仍然感到精神痛苦。但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人格權受到損害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shù)那疤。如果受害人的社會評價客觀上未被降低,即使其名譽、情感受到損害,侵害名譽權也不發(fā)生。當然,由于認定社會評價降低的門檻很低,只需證明第三人能夠獲悉即可,所以該前提條件很容易滿足。
筆者認為,精神損害不應當采取推定存在的方法,還是應當由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并且根據(jù)《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第2款,精神損害需達到嚴重程度才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前文表格中筆者檢索到的所有案件中,法院均未要求原告就精神損害承擔任何證明責任,更不用說是否達到嚴重承擔。事實上,在筆者看來,很多案件中認為原告受到嚴重精神損害是沒有任何依據(jù)的。例如“王源訴鄧姍姍、譚麗亞、北京微夢創(chuàng)科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一案中,雖然依據(jù)前述“第三人知悉”的標準,可以認定被告的不實言論造成了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但是很難說原告受到嚴重精神損害。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jù)說明自己的精神受到嚴重損害,但法院仍然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一定數(shù)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數(shù)額并不多)。需要強調的是,社會評價的降低是精神損害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不能認為社會評價降低必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最后,名譽侵權行為不會造成直接的財產損失,但可能造成附帶性財產損失。比如,藝人可能因為名譽受到貶損而喪失很多商演機會,還包括受害人為了維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訴訟費用和公證費用等)。事實上,對于附帶性財產損失,除了必要費用一項,其他很難證明。筆者檢索的案件中,雖然原告大多將大額賠償經濟損失(作為自己的訴訟請求之一,但均未提供證據(jù)進行證明,故而法院均未支持。
而在楊洋案中,楊洋的律師未將賠償經濟損失作為訴訟請求,從舉證困難的角度來說,這是比較清醒和現(xiàn)實的做法。
根據(jù)前文所述,名譽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結果有三種。對于侵權行為與三種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應當區(qū)別對待。一般應當認為,名譽侵權行為與社會評價降低之間因果關系是不證自明的,無需原告特別舉證。而精神損害(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況)以及附帶性財產損失與名譽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需要原告承擔舉證責任。
在筆者檢索到的前述案件中,原告方不僅未對名譽侵權行為與社會評價降低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這是正常的),也未對精神損害以及附帶性財產損失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不正常)。但是法院似乎都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
名譽權侵權屬于一般侵權,在歸責原則上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應當由原告證明被告主觀存在故意和過失(若原告為公眾人物,基于對言論自由的保護,需證明被告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有觀點認為,如果認定名譽侵權行為存在,應當推定行為人存在過錯。即被告是否存在過錯,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筆者認為對于過錯的認定并不存在實質的難度,且由于我國法律將名譽權歸屬于一般侵權,故應當由原告證明被告存在過錯。
在筆者檢索到的前述案件中,原告乎并未專門對被告主觀過錯進行證明(一般通過語言的夸張性、攻擊性等證明被告的故意)。此處,法院對于原被告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意見也不明晰。但更多的是法院職權主義地認定被告的過錯或者將其作為推定事實(被告的抗辯事由)。典型的是“吳亦凡訴吳強案”中,法院認定“被告吳強在主觀上明知或應知其所引用的言論存在缺乏論證、人為曲解……仍予以選擇引用,存在明顯主觀惡意,對吳強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痹谟械陌讣校桓姘l(fā)布的涉案文章并非其原創(chuàng),而是其對其他文章內容的引用。此時要證明被告的過錯,則需證明其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例如在“李小璐訴涂曉磊”案中,法院就認為“即使確系轉發(fā),被告也應當負有審慎對待轉載內容的合理注意義務”。但該判決中,法院似乎將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作為被告的免責抗辯事由,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筆者對此并不贊同,因為原告要對被告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進行證明并不存在特別大的困難。只需從理性第三人的角度論證,作為一個具有一般判斷力的正常人看到相關轉載文章都會對其真實性和來源產生懷疑,并且都會審慎轉載和引用。因此,筆者認為還是應該由原告證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綜上所述,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原告需初步證明誹謗、侮辱行為存在,主要證明社會評價降低(涉案言論被第三人知悉)、精神遭受損害和附帶性經濟損失,證明過錯,否則承擔敗訴風險。被告則需要對涉案言論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
但從檢索的案件看來,在司法實踐中,原告只需證明(1)被告言論具有誹謗性;(2)被告針對的是原告;(3)被告的言論有傳播。原告無需證明:(1)被告具有故意或者過失;(2)言論不線)實際損害(無論是社會評價還是精神損害等);(4)因果關系。這也難怪我國名譽侵權案件原告勝訴率極高了。
在名譽權侵權糾紛中,幾乎所有被告都會將“賠禮道歉”作為訴訟請求之一,筆者整理的近期典型的藝人名譽權侵權糾紛中亦是如此(參見圖),且法院無一例外地支持了該項訴求。原告的請求依據(jù)和法院的裁判依據(jù)為《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款、《民法總則》第179條和《侵權責任法》第15條。上述法條均將“賠禮道歉”作為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的方式之一。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實踐中,相比于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更加排斥“賠禮道歉”,對該項判決的執(zhí)行率往往低于金錢上的賠償。從筆者總結的案例可看出,9起案件中至少有3起案件被告確定未履行賠禮道歉,還有2起案件未見道歉微博,是否實際履行未知。有1起案件雖然被告發(fā)布了“致歉聲明”,但是其內容因為疑似暗諷原告而引起爭議(“楊冪訴彭祥翔案”)。還有前段時間上熱搜的“邱路光訴陳凱歌案”中,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后,被告陳凱歌拒絕履行判決書第一項,即“在《法制日報》、《北京晚報》和《作家文摘》上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義務,故原告邱路光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楊洋訴顧年時案”中,被告顧年時賠償了原告楊洋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拒絕賠禮道歉,原告方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法院現(xiàn)已向被告發(fā)出了限制消費令。
上述情況讓我們不得不思考:將“賠禮道歉”作為承擔民事責任方式之一是否合適?如果被告拒絕賠禮道歉該怎么辦?對于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判決,法院是否可以強制執(zhí)行?
回答這些問題,我們需要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的沖突。在討論名譽權侵權案件本身時,我們需要解決的就是積極言論自由和人格權保護的平衡(公民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和他人人格權保護的沖突)。但是言論自由不僅包括“說話的自由”(積極言論自由),還包括“不說話的自由”(消極言論自由)。故,針對侵害人格權而判令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可能涉嫌侵害被告受憲法保護的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體現(xiàn)了人的精神活動的自主決定權,是對個人主體性的維護(參見張紅:《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以賠禮道歉民事責任為中心》,《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7期,第117頁)。
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無邊界的,不表意之自由在特定情況下也應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若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權,為了恢復他人受損之權利,就有必要限制加害人不表意的權利。當然,這種限制也應當根據(jù)侵權情節(jié)之輕重及需表意的內容予以確定,不能過度。在侵犯名譽權的案件中,對于加害人不表意自由的限制就體現(xiàn)在要求其向受害者賠禮道歉。再者,因侵權而遭受的損害分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我國民事責任體系亦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財產損害可以通過金錢賠償?shù)蓉敭a責任予以填補,非財產損害卻不能只通過金錢來彌補,在必要時也需要精神上的慰藉,故需要對加害人施以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等非財產責任。因此,賠禮道歉民事責任的存在是損害賠償原理的基本要求,其對于科學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具有不可或缺性(見前引張紅文,第117頁)。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對于侵害名譽權的,各國亦有類似“賠禮道歉”的規(guī)定。日本法規(guī)定“侵害他人名譽者,命令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日本民法第723條):該“回復原狀之處分”一般是指在報紙上刊登“謝罪廣告”。韓國民法第764條亦有類似日本法“刊登謝罪廣告”的規(guī)定,后因為違反憲法規(guī)定的“良心自由”而被廢棄。德國民法未直接規(guī)定名譽權侵權的責任,但是通說認為可以類推適用“違法侵權”的規(guī)定,要求加害人回復原狀。實踐中最常見的做法是對所謂侵害名譽虛假陳述的撤回。由此可見,賠禮道歉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之一并非中國法的臆想,在各國立法中都是有跡可循的。
在學理上,對于賠禮道歉是否應當納入民事責任的爭議較大。支持者的理由主要包括:賠禮道歉在我國有歷史和群眾基礎,符合大眾長久以來的道德認知;發(fā)揮了法律的倫理和教育功能;緩解了受害人內心的郁悶和憤懣、緩和了社會矛盾;讓加害人受到良心的譴責。質疑者的反駁在于:賠禮道歉作為道德義務更適宜,不應拔高到法律責任;強制加害人賠禮道歉侵害了其消極言論自由,有違憲嫌疑;賠禮道歉需加害人內心愿意并主動實施才有意義,否則并沒起到教育作用;賠禮道歉不能強制執(zhí)行,因為一個人的內心想法無法強制。筆者支持保留賠禮道歉作為民事責任的方式。賠禮道歉不僅僅是道德的義務,而同時應該作為法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的存在不是為了強制一個人的良心,而是希望通過法律的施壓喚醒其內心的恥辱感和負罪感。
前文已經闡述過,很多名譽侵權案件中被告方都秉持著“錢可賠,道歉沒門”的頑固態(tài)度。在被告拒絕賠禮道歉時,賠禮道歉是否能夠強制執(zhí)行呢?筆者的個人意見是賠禮道歉不能強制執(zhí)行,其理由在于:其一,強制被告賠禮道歉過分限制了其不表意之言論自由,而且并未達到撫慰受害人的效果(因為不是真心道歉);其二,被告內心的想法和認知是無法強制的,即便你摁著他的頭讓他道歉,但是他內心也是不服氣的。
實踐中,如果被告不愿意主動賠禮道歉,法院首先會對被告發(fā)限制消費令等強制措施迫使被害人履行判決(如楊洋訴顧年時案)。若被告仍拒絕道歉,法院還有如下做法:(1)法院以被告的名義在報紙上發(fā)表道歉聲明;(2)法院在相關媒體上刊登判決書主要內容,費用由被告承擔。其中第(2)種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更為常見。從前述筆者總結的案件中就可發(fā)現(xiàn),法院在判決被告賠禮道歉時均在其后加上了這么一句話:“若被告逾期不執(zhí)行,則由法院選擇一家全國發(fā)行的報刊刊登判決書內容,費用由被告支付”。當然,第二種方法其實是“多此一舉”,因為生效的判決書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保護等不公開事項外,本來就是一律都在裁判文書網(wǎng)公開,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到。還有學者提出了另一種取代“賠禮道歉”的方式,即由受害人公開發(fā)表譴責聲明(參見葛云松:《民法上的賠禮道歉及其強制執(zhí)行》,《法學研究》2011年第2期)。但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雖然可以很好地疏解受害人內心的郁結和憤恨,但畢竟不是加害人發(fā)自內心的懺悔,也不是其主動表現(xiàn),并未體現(xiàn)立法的初衷。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賠禮道歉不管從應然還是實然的角度都是不能強制執(zhí)行的,但它并不因此喪失在法律上作為民事責任存在的意義。因為它存在的本身就是對加害人的施壓,對受害人的撫慰。也許加害人以為自己不道歉就不會“丟臉”,但事實上,拒不履行判決、拒不認錯的蠻橫態(tài)度會為其招來更大的輿論壓力。不信,你去看看網(wǎng)友們如何評價拒不向楊洋道歉的顧年時,拒不向王源道歉的兩位黑粉和誹謗他人不道歉的大導演陳凱歌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