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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時間:2024-12-08  瀏覽次數(shù):663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本條源于1995年《保險法》第49條,2002年《保險法》修正時將其條文序號改為第50條。2009年《保險法》在其基礎上,增加了兩款。增加的兩款明確了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并賦予了第三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還規(guī)定了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模kU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關于本條第1款。該款從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角度,規(guī)定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以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方式履行合同義務。在2009年《保險法》修訂的過程中,曾有建議將本條第1款中的“可以”改為“應當”,理由是更有利于對第三者的保護,但是立法并未采納該建議。原則上保險人還是要向被保險人履行合同,但是在法律有規(guī)定或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履行合同。

  除本條外,目前規(guī)定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法規(guī)有《交強險條例》,該法第31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y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薄睹裼煤娇辗ā返168條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7條規(guī)定賦予了第三者保險賠償請求權,而不是規(guī)定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關于本條第2款。以句號為標志,可以把本款分為前后兩部分。前半部分規(guī)定在一定條件下,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條件之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條件之二是“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二者必須兼?zhèn)。這可以說是第1款規(guī)定的“法律規(guī)定”情形之一。后半部分賦予了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請求的權利,但也附加了一定的條件,就是“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氨槐kU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實際上也是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shù)臈l件之一。

  2009年修訂過程中,對本款的爭議較大。有人認為,本款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建議刪除。但更多的人認為不應刪除,認為這樣有利于對第三者的保護,符合責任保險制度設計的目的,而且這樣規(guī)定解決了困擾法院的實際問題,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追加保險人為共同被告和直接判令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jù)。還有人建議,不應附加“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和“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限制,以對第三者提供更為有利的保護,也方便司法。

  關于本條第3款。根據(jù)該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是對保險人履行對象或者說被保險人合同權利的限制。本條款具有很強的現(xiàn)實意義。

  關于本條第4款。本款明確了責任保險的標的。現(xiàn)代責任保險的理論和實務,承認責任保險的標的可以為侵權責任,亦可以為契約責任。非民事責任不得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例如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或者應被追究的行政責任,不得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2005年《保險法》修正時,《民法典》尚未施行,依照當時適用的原《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民法通則》第134條規(guī)定了10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民法典》施行后,該法第176條取代了原《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guī)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另外,該法第179條與原《民法通則》第134條相比,增加了繼續(xù)履行這一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共計11種民事責任。但并不是所有民事責任都可以成為責任保險的標的。例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明顯不是賠償責任,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及修理、重作、更換,如果不涉及財產利益,也不能被認為是賠償責任。而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兩種屬于損害賠償責任。繼續(xù)履行不是賠償責任,但是可以轉換為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的民事責任不以損害賠償為直接內容,而責任的履行得以轉化為損害賠償或得以用金錢計算的,可以為責任保險的標的。由于該保險標的的特殊性,導致責任保險法律關系比其他財產保險的法律關系更為復雜。

  《保險法解釋(四)》第14條對此問題已經予以明確,通過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幾種情形,同時作出兜底性規(guī)定。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并不一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責任的承擔仍需要審查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以及是否存在免賠額、免賠率等情況。為避免歧義,該條同時明確保險人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

  生效裁判和仲裁裁決系對民商事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判定,其中對責任認定的內容,可以作為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賠償責任的依據(jù)。本項明確的情形為實體性條件,被保險人據(jù)此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請求保險金,保險人即應予賠償。

  就確認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范圍而言,第一,生效判決、調解文書的主文。人民法院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文書包括上訴期屆滿當事人未上訴的判決和不能上訴的判決,前一類是地方各級法院作出的、依法可以上訴而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沒有上訴且上訴期屆滿的一審判決,后一類包括二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以及依法不得上訴的一審判決(如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包括了人民法院依法應當進行調解的案件,或者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人民法院進行調解以及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生效判決或者裁定中人民法院審理認定部分的內容,如果能夠據(jù)此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賠償責任的,應予以認定。第三,其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除生效判決、裁定之外其他裁判文書,如果能夠據(jù)此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賠償責任的,亦應予以認定。第四,仲裁裁決主文。根據(jù)《仲裁法》第9條第1款的規(guī)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7條規(guī)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據(jù)此,仲裁裁決應當具有與生效裁判既判力同等的效力,如果能夠據(jù)此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賠償責任的,應予以認定。

  需要注意的是,判決適用于對實體事項的終局判斷,裁定則適用于程序事項、臨時救濟事項以及部分特殊實體事項的判斷,雖然裁定生效后也產生拘束力,但并非所有裁定都產生實質法律效力,處理臨時救濟事項的裁定具有臨時性和附屬性,存在被變更或撤銷的可能。此外,實務中,對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范圍的把握上,應更多地限定在判決主文、仲裁裁決主文之上。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xié)商一致,其內在核心是二者就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達成合意,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從合同的理論角度,可將本項情形理解為被保險人與第三者達成一個新的合同或協(xié)議,以確定前者對后者所負的賠償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意思表示只是二者自身意圖的表達和反映,外化成的協(xié)商或合同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可以設立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不能等同于事實。因此,僅憑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xié)商一致,不足以認定責任保險事故已實際發(fā)生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實際存在。因此《保險法》第65條賦予被保險人和第三者的給付賠償金請求權,應理解為被保險人或第三者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程序性條件,保險人與第三者達成一致后只是產生了請求的權利,保險人仍可主張進行實質審查后決定是否賠償。

  本項屬于兜底條款,目的是彌補前兩項具體列舉情形不周延的缺陷。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時,需要結合具體實際案情,對何種情形屬于“其他情形”作出判斷,予以適用。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講,兜底條款的功能在于彌補溢出前兩項所能涵蓋的范圍之外的問題,可以將本項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理解為與前兩項情形具有同質性的情形。責任保險實務中情形復雜,大量糾紛不具備前述兩項列舉的情形,如存在其他能夠確定賠償責任的情形,則被保險人亦可據(jù)此向保險人提出請求。比如,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形成財產損失,能夠確定維修、恢復費用的;造成人身健康損害有明確醫(yī)療費用的;第三者的損失由其他行政決定或公證文件確定的;等等。

  對于其他情形,一般也要有相應證據(jù)足以證明賠償責任能夠確定。這就涉及舉證義務和證明標準。舉證義務一般是指訴訟中的一方具有的證明其訴訟主XXX訴訟爭議中的事實是真實的義務,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賦予了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權利,而被保險人只有達成其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確定這一前提條件,才能行使請求權,因此,證明該前提條件達成的責任應由擬向保險人提出請求的被保險人承擔。但在《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后半段規(guī)定的“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況下,第三者為行使向保險人直接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則需要承擔證明被保險人對其所負賠償責任確定這一前提條件達成的舉證責任。關于證明標準,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必須達到足以認定賠償責任確定的程度;雖有證據(jù),但不足以使賠償責任得以確定,則不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實務中仍應依照民事證據(jù)相關規(guī)定予以綜合認定。

  《保險法》第18條第4款規(guī)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據(jù)此,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只是保險責任的上限,保險人實際承擔的給付責任尚需視保險事故的實際情況,以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來確定。在保護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利益的同時,為保障保險人利益不受額外損害,《保險法》賦予保險人對保險請求進行核定的權利!侗kU法》第23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學者將此“核定”稱為“損失調查勘估”,“即調查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勘估保險標的之損失程度,確定保險人應負給付責任之范圍”。也有觀點認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以及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在保險中稱之為審核責任”。核定的意義主要在于確定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損失金額的確定,是保險人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的先決條件;如果損失金額不確定,保險人也就無從履行給付義務。在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對于被保險人的賠付請求,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之前,有權依照合同約定進行核定,確定保險事故是否真實發(fā)生、損失程度、是否存在免賠情形等情況,以保障自身利益。同時,對于被保險人存在的欺詐性索賠等道德風險,通過保險人的核定,可有效防范。

  《保險法解釋(四)》第15條對此問題已經予以明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審判實踐中應如何判斷被保險人是否構成“怠于請求”?有觀點主張,應明確在賠償責任確定后15日或者30日內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shù)模瑸椤暗∮谡埱蟆。但是由于審判實踐中,案件情況復雜多樣,以確定的時間作為判斷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結合審判實踐需要,將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請求的,視為“被保險人怠于請求”,能夠解決實際問題,有利于保護受害第三人,也便于實踐操作。

  提出請求是一種作為行為,不提出請求是一種不作為狀態(tài)。“怠于請求”雖帶有不確定性的主觀意味,是一種難以認定的主觀意愿行為,但仍然可以通過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和客觀表現(xiàn)予以推定!暗∮谡埱蟆币话惚憩F(xiàn)為不作為,即雖然明知第三人因其行為受損且應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確定,卻仍不履行賠償責任,并且在第三人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不作為的“怠于請求”,一般表現(xiàn)為被保險人對于其應負賠償責任的漠不關心、消極抵觸、推諉拖延,包括:(1)不賠償,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不積極以自身財產向受害第三人進行賠償;(2)不索賠,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不主動請求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進行賠償;(3)不協(xié)助,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對保險人的理賠或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不予配合,不提供保險人或受害第三人的信息以及不出具保險合同、事故證明等文件材料。實踐中,“怠于請求”也可表現(xiàn)為作為。作為的“怠于請求”,主要表現(xiàn)為有意逃避責任的行為。

  《保險法解釋(四)》第15條明確了認定“怠于請求”的具體情形,構成要件為賠償責任確定、被保險人未自行賠償、第三人起訴時被保險人未提出請求,均具有客觀、明確、具體的特性,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增強可操作性。實踐中對于主觀狀態(tài)的認定,較為復雜,納入主觀因素必然降低實際可操作性。從《保險法》第65條的規(guī)定來看,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雖然有責任賠償?shù)谌怂軗p失,但對于賠償?shù)姆绞骄哂羞x擇權:被保險人可以選擇直接賠償?shù)谌说膿p失,之后請求保險人向自己賠付;也可以選擇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賠付。從合同的角度來看,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請求保險人依約賠付系被保險人的合同權利。所以,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賠付,系被保險人的權利,而非義務。雖然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可以是侵權責任,但被保險人并不因“怠于請求”而侵權,無須進行過錯評價。《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將“怠于請求”作為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的條件之一,并非為被保險人的“怠于請求”設定責任。即便構成“怠于請求”,對于被保險人來講,并不因此而產生新的責任,自然無須考慮責任歸屬。

  在未獲被保險人賠償?shù)那闆r下,受害第三者行使直接請求權的對象是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請求后,無異議即可向第三者賠付,如有異議,認為第三者已獲被保險人賠償,或保險事故超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范圍等,可進行抗辯,這就存在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問題。從訴訟和舉證能力來看,在保險人和第三者之間,第三者并非責任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于是否存在責任保險合同以及被保險人是否已向保險人索賠等情況無從知曉,更不可能獲得保險人的名稱、保單編號、保險類型、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證明和材料進行舉證。并且,《保險法》對責任保險受害第三者直接請求權規(guī)定源于合同法中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規(guī)定。因此,為確保受害第三者利益得到保護,在賠償責任已確定且第三者未獲賠償?shù)那闆r下,舉證責任分配應向保險人傾斜,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不構成“怠于請求”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首先,認定“怠于請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為前提,如司法機關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尚無定論,或者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或其他相關方對該賠償責任是否成立,責任劃分存在爭議,則賠償責任尚未確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請求并無依據(jù),故其不予請求具有正當理由。

  其次,被保險人提出請求的內容須為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向自己賠付,不足以構成對“怠于請求”的抗辯。如果被保險人之前已自行賠償受害第三者,自然無須觸發(fā)直接請求權的行使,更無須考慮是否構成“怠于請求”;如果被保險人之前未賠償受害第三者,則符合《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guī)定的情形,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付。

  最后,實踐中不排除出現(xiàn)不可抗力等非人為因素介入產生的阻礙,一旦被保險人不具有向保險人提出請求的實際可能性,或被保險人沒有能力或機會去向保險人請求賠付,是否應將此情況排除在認定“怠于請求”之外?《保險法》設置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強對受害第三人的保護,《保險法解釋(四)》第15條明確認定標準亦是為了增加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的可操作性,從立法目的和價值保護的角度出發(fā),在被保險人確因客觀不能而無法向保險人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單純依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利益進行救濟已無可能性,更應該促成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的條件,達到其通過自力行為及時自救的效果。因此,不可抗力等客觀因素,也可能不影響對“怠于請求”事實的認定。

  本條關于受害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規(guī)定,源于債權人代位權的規(guī)定。根據(jù)合同法中關于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規(guī)定,《保險法》新增加了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規(guī)定,以更好地保護第三者的利益。對比本條中的“怠于請求”與原《合同法》中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二者雖然都以訴訟或仲裁的存在為構成要件,但“怠于請求”只是以訴訟作為劃分時點,而“怠于行使”要求以訴訟或仲裁為行為方式。對于“怠于行使”,系以債務人是否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進行主張為標準,構成“怠于行使”要求債務人在行使方式上未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如果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主張,甚至通過調解機構或行政機關尋求救濟,仍可能構成“怠于行使”。而對于“怠于請求”,只是以第三者提起訴訟為時點,構成“怠于請求”要求在第三者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請求,至于請求的方式,并不要求被保險人必須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只要被保險人能夠采取而沒有采取合理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求,均可構成“怠于請求”?梢,“怠于請求”在行為方式的要求上比“怠于行使”更加寬松。從反面排除適用的角度看,被保險人只要在第三人起訴之前通過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求,即可阻礙“怠于請求”的成立,而債務人必須向次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才能避免構成“怠于行使”。

  三、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已另行投保的情況下,第三者行使直接請求權是否影響其行使另行投保形成的保險合同權利的問題

  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因被保險人的損害而發(fā)生人身或財產損失時,存在以下幾項權利:第三者對責任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第三者對被保險人即損害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第三者自身還加入了社會保險或投保商業(yè)保險,則還擁有基于社會保險和商業(yè)保險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我們認為,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獨立性不僅體現(xiàn)在獨立存在,不受其他權利的制約,還體現(xiàn)在第三者可以自由選擇行使上述任一權利,選擇由保險人直接支付保險金或由被保險人進行損害賠償,除非發(fā)生重復填補,上述任一請求權的行使均不影響其他。具體理由包括:(1)第三者直接請求權與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的義務主體為保險人,請求內容是支付保險金,屬于法定或約定的權利;后者的義務主體為被保險人,請求內容是損害賠償,請求基礎是侵權或違約而產生的賠償責任,屬于救濟性權利。以禁止雙重支付為原則,在責任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范圍內免除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但第三者可就超出責任保險金額的部分繼續(xù)向被保險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一方的請求權實現(xiàn)后,則在相應的實現(xiàn)范圍內喪失對另一方的請求權。(2)第三者直接請求權與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賠付請求權。后者的基礎是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保險人向第三者支付賠償金后免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人未賠償?shù)谌邥r,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且不得以已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為由對抗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權。(3)第三者直接請求權與社會保險、商業(yè)財產保險請求權。以禁止重復填補即不因受損而受益的原則,不論第三者先主張哪一個請求權,均須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其中一個賠償不足的部分才能向另一個主張,賠償總額不得超出總的損失。(4)第三者直接請求權與商業(yè)人身保險請求權。生命和身體無價,商業(yè)人身保險中不存在保險價值,亦不存在保險人代位求償和超額保險的問題,故第三者可分別行使兩種請求權。

  四、責任保險糾紛中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付的權利,可否理解為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的權利的問題

  從權利性質來講,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為實體權利,源于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一旦取得,即在保險人和第三者之間形成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保險人即產生直接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則承擔相應責任。第三者直接請求權不等同于起訴權,起訴權只是其內容之一,即通過行使起訴權啟動訴訟程序,請求公權力強制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賠償金義務。

  《保險法解釋(四)》第16條對此問題已經予以明確,被保險人因構成共同侵權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后,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時,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在被保險人承擔單獨責任的情況下,保險責任的承擔是清晰的。但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被保險人與其他人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多車碰撞造成他人損害的保險事故中尤為突出。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普遍約定“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人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責任險保險人應當先承擔連帶責任再向其他責任人追償,還是僅就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遂產生爭議。

  《保險法解釋(四)》第16條明確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以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部分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該立場符合立法目的。《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北槐kU人因侵權行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須依法確定,可以是根據(jù)被保險人過錯大小而確定的按份責任,還可以是共同侵權中依法確定的連帶責任,也可能是補充責任以及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連帶責任屬于責任保險保障范圍,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該立場符合責任保險的功能定位和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從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來看,是以填補和分散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為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亦在于此。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事故尚未發(fā)生,是否發(fā)生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更無法得知將來其可能承擔多少責任,承擔的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其投保的目的是轉移其將來可能對第三者承擔的全部責任,從繁重的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有學者提出,責任保險的賠償內容為“脫離不利請求權”,也即“責任免除請求權”的觀點。如果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假如保險人只支付被保險人在連帶責任中的自己應分擔的份額,則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并未被免除,保險人因責任保險合同所負擔的義務也就沒有完全履行,不能實現(xiàn)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利于對被保險人的保護,不符合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原則。長遠來看,則會大大削減責任保險的功能,不利于責任保險制度的發(fā)展。

  第三,該立場有利于對受害人的救濟。責任保險并非純粹為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存在,其在為被保險人分散、轉移賠償責任的同時,客觀上也增加了被保險人的賠償能力,為第三者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創(chuàng)造了條件,第三者因此間接從中獲益,故責任保險在一定意義上具有第三者利益屬性,事實上發(fā)揮了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替代和第三者保障的功能。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保險法》規(guī)定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第三者擁有向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有利于受害人獲得更充分的救濟,減少受害人因侵權人無清償能力或者怠于清償遭受的不利,也節(jié)約了受害人的維權成本。

  第四,該立場能夠避免保險人拖延賠付!侗kU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在侵權糾紛中,如果基于當事人的訴訟等案件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判令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同時并未直接認定各責任人之間的責任份額,連帶責任人需要另行提起訴訟認定責任份額并追償。如果允許保險人只支付被保險人在連帶責任中的應分擔的份額部分的保險金,在人民法院判令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并未直接認定各責任人之間的責任份額的情況下,則不排除保險人會以賠償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絕賠付,進而導致大量拖延賠付的情況,背離立法初衷。

  第五,該立場并不會導致利益失衡。其一,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承擔的連帶責任進行賠償后,依法取得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shù)臋嗬,保險人并非連帶責任的終局責任承擔者,其他責任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并未被免除。其二,《保險法》修訂時,《民法典》尚未施行,依照當時適用的原《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以及在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情況下,即構成并發(fā)侵權行為時,行為人方承擔連帶責任;在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即構成競合侵權行為時,行為人承擔的是按份責任。《民法典》施行后,條文僅在文字上發(fā)生變化,但上述裁判規(guī)則并未改變。在實踐中,大量情況屬于競合的侵權行為,因此,并不會造成連帶責任泛濫的情況。其三,保險金額是保險理賠的最高額,保險人并非就被保險人的全部責任承擔無限制的責任,其可以通過保險金額的方式控制經營和理賠成本。

  值得指出的是,“拒絕賠付保險金”,包括拒絕賠付全部保險金和拒絕賠付連帶責任與被保險人依法應自行承擔部分之間的差額部分兩種情況。實踐中,后一種情況較多,保險人通常拒絕賠付差額部分。保險人以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依法應自行承擔部分為由,拒絕賠付全部保險金,不應予以支持,自不待言。

  《民法典》施行前,當時適用的原《民法總則》第178條第2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倍睹穹ǖ洹肥┬泻,該條文無變化。在一個或者數(shù)個連帶責任人清償了全部責任后,實際承擔責任的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連帶責任中的追償權在連帶責任的內部關系中處于重要地位,能保障連帶責任人內部合理分擔風險。通過行使追償權,實際承擔民事責任的連帶責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轉化。從對外以侵權人的身份承擔賠償責任轉化為對內以債權人的身份請求公平分擔責任。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連帶責任人實際承擔了超出自己責任的份額,沒有超出自己責任的份額,不得追償。

  追償權,在連帶責任的內部關系中處于核心地位,是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的連接點。某個或者某些連帶責任人在向被侵權人承擔責任后,從債務人身份轉化為債權人身份,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產生了對其他共同侵權人的債權。責任保險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問題,雖然存在爭議,但我們認為,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轉移和分散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同時救濟被侵權人,并非免除其他共同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在被保險人與其他侵權人對第三者構成共同侵權的情況下,保險人承擔責任后,在其已經承擔的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范圍內應當有權行使被保險人對其他共同侵權人的追償權,這一立場也符合公平原則。

  《保險法》第55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北kU金額指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同時也是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的計算基礎。

  責任保險所承保的是被保險人依法對他人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是無形的、無法用價值衡量,因此,責任保險無所謂保險價值的概念。責任保險也就不存在一般財產保險中可能出現(xiàn)的超額保險問題。在簽訂責任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往往無法事先預料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大小。因此,在責任保險中,保險人通常要事先約定賠償?shù)淖罡呦揞~,對超過限額部分仍需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故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往往約定每次保險事故的賠償限額或保險期間內的累計賠償限額,作為責任限額,即無論保險期間發(fā)生多少次保險事故,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均以約定的最高賠償限額為限。該賠償限額是保險費率確定的重要因素。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所負連帶責任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應當以該約定的賠償限額為限。否則,保險人將無法控制其經營風險和成本。當然,保險合同關于該賠償限額的約定應當以合法有效為前提。

  七、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且進入執(zhí)行程序,保險人能否以此為由對抗第三者保險金請求權的問題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且進入執(zhí)行程序時,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據(jù)《保險法》第65條規(guī)定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保險人能否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為由抗辯,實踐中存在爭議。《保險法》第65條規(guī)定了第三者向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目的是使受害第三者獲得及時救濟!侗kU法解釋(四)》第17條對此問題已經予以明確,只要第三者的請求符合法定條件,即可直接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保險人不得以前述生效判決進入執(zhí)行程序為由予以拒絕。否則,有違《保險法》第65條的立法目的。

  《保險法解釋(四)》第17條是對《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中關于責任保險第三者對保險金的直接請求權的解釋,換言之,適用該司法解釋的前提即為該請求必須符合《保險法》第65條的規(guī)定。而按照《保險法》第65條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適用條件有兩個:(1)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2)被保險人怠于請求。

  雖然《保險法》第65條賦予了責任保險中第三者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但該請求權并非無條件的,必須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下方能行使。而除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被保險人怠于請求”之外,鑒于該請求權設立的目的是確保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實現(xiàn),而非使第三者獲得額外的損失救濟,故可以推定,《保險法》第65條對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規(guī)定,僅限于第三者未能就被保險人對其造成的損害獲得全部賠償?shù)那樾。但在第三者就被保險人對其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先行起訴的情況下,如果該責任經生效判決確認并進入執(zhí)行程序,保險人是否可以此為由進行抗辯?此種情況,人民法院對于保險人關于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并經生效判決確認的金錢債權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抗辯應不予支持。

  《保險法》第65條賦予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被加害人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迅速實現(xiàn)”。在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之外,為保護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利益,司法實踐中不應額外設置“生效判決未進入執(zhí)行程序”這一條件,否則會有違《保險法》第65條的立法目的。即使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并經生效判決確認的金錢債權進入執(zhí)行程序,但在第三者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shù)那闆r下,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第三者仍然享有直接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權利。但不得就其從被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重復請求保險人賠償。

  有觀點認為,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并經生效判決確認的金錢債權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情況下,只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zhí)行或終結執(zhí)行的情況下,第三者才能按照《保險法》第65條的規(guī)定請求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對此,我們認為,《保險法》第65條僅規(guī)定了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在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shù)那闆r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即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是被保險人獲得保險人賠償?shù)谋kU金的前提,而第三者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即可行使其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此種情況下,保險人承擔的并非被保險人的補充責任。第三者也無須在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zhí)行或終結執(zhí)行的情況下方能就被保險人不能償付部分對保險人行使權利。

  有觀點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可以通過執(zhí)行程序,將保險人列為被執(zhí)行人的方式,行使第三者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而無須通過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而且,此種情況下,既然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已經通過生效判決予以確認,通過執(zhí)行程序行使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權,相對于另行起訴的方式,有利于節(jié)約第三者的訴訟成本。對此,我們認為,《保險法》第65條規(guī)定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被保險人怠于請求”兩項條件,是第三者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的行使條件。但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并不等同于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責任。在符合“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被保險人怠于請求”兩項條件的情況下,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有無及數(shù)額大小,仍需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認定,而不能通過將被保險人直接列為被執(zhí)行人的方式實現(xiàn)。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屬財產保險的一種。學者間將廣義上的財產保險分為三類:(1)對于特定標的物的滅失、損毀之保險,即有形財產保險;(2)對于將來可取之利益的喪失之保險,即無形財產保險;(3)對于發(fā)生事故而須由其財產中支出之保險,責任保險即屬于第三類型的財產保險。與一般的財產保險不同,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但是,并非所有法律上的民事責任形式都能成為責任保險的標的,責任保險人所承保的只能是在實際履行時能夠轉化為以金錢計算的賠付內容即金錢債權。而對于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既不能成為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也不能成為第三者直接請求的對象。

  《保險法解釋(四)》第17條的規(guī)定,并不意味著保險人在第三者行使直接請求權的情況下,不能進行任何抗辯。

  就責任保險的原理而言,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既未給第三者造成損害,亦不負有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三者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雖是一項獨立的權利,但其權利的基礎即在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人依據(jù)其與被保險人之間的責任保險合同,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負有通過賠償保險金的方式,填補被保險人因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所造成的損失的義務。因此,保險人當然可以對第三者主張其對被保險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如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等。

  為保護第三者利益,《民用航空法》第168條在賦予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同時,亦規(guī)定了保險人除享有與經營人相同的抗辯權以及對偽造證件進行抗辯的權利外,不得以保險或者擔保的無效或者追溯力終止為由進行抗辯,這也是我國法律中對于保險人抗辯權的特殊規(guī)定。

  《保險法》第26條規(guī)定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但在責任保險中,如何確定該訴訟時效起算點,存在頗多爭議!侗kU法解釋(四)》第18條對此問題已經予以明確,商業(yè)責任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要經過訴訟、仲裁、和解、協(xié)商等方式予以確定,被保險人對此在主觀上絕大多數(shù)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賠償責任確定,因此在司法解釋中并未強調“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如果在極端個例中存在被保險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的情況,那么要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本著保護權利人的原則,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責任確定之時起算。

  在責任保險糾紛中,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者達成和解的,和解協(xié)議對于保險人是否有約束力?《保險法解釋(四)》第19條對此問題已經予以明確,區(qū)分和解協(xié)議是否經保險人認可,對兩種情形作出規(guī)定。

  保險人已參與到和解中并且同意和解協(xié)議的,保險人應受其約束。通過調解方式解決保險糾紛,成本低,效率高,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除非和解協(xié)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等情形,協(xié)議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保險人認可和解協(xié)議,明確表示愿意承擔和解協(xié)議確定的義務和責任,各方就此達成一致意思表示,保險人應當受其約束。該同意不限于書面形式,如果被保險人能夠證明保險人通過其他方式對調解協(xié)議予以了認可,對保險人同樣產生約束力。但在實踐中,當事人應當盡量采用書面的方式明確意見,以避免或減少爭議。

  值得注意的是,保險人雖然因認可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xié)議而受其約束,但其保險責任仍是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原因在于,此時存在兩個法律關系,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以及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是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當然,保險人明確表示其放棄依據(jù)保險合同進行抗辯,即在和解過程中保險人不但表達了認可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的意思表示,還表達了與被保險人就保險責任達成讓步的意思表示。此種情況下,是保險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認可。因此,具體到案件中,保險責任的承擔要結合協(xié)議條款的文義等確定各方的真實意思。在實踐中,各方當事人均應當就保險責任的承擔予以明確,避免將來產生爭議。

  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規(guī)定以外,第三人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和責任。除非第三人明確表示同意承擔義務和責任。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責任達成和解協(xié)議未經保險人認可,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保險人未參與和解的,保險人不受和解協(xié)議的約束。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有些被保險人為了減輕處罰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在保險人未參與的情況下,與受害人通過協(xié)商就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承擔的賠償責任達成協(xié)議,其賠償數(shù)額、范圍等可能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賦予該等協(xié)議對保險人強制執(zhí)行力,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保險人不受此種協(xié)議的約束。另一種情況是保險人已參與到和解中但明確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的,保險人不受和解協(xié)議的約束。對于被保險人已參與到和解中但保險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的情況,保險人不受和解協(xié)議的約束。此時,保險人可建議通過訴訟解決問題,如果被保險人仍堅持達成和解,保險人仍有權主張另行核保。

  值得注意的是,保險人不受和解協(xié)議的約束,并不意味著保險人免除了保險責任。只是在此種情況下,保險人有權請求依法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所負的賠償責任并依據(jù)保險合同對保險責任進行核定。

  人民法院出具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樣的強制執(zhí)行力,由此容易引起爭議的一個問題是,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參與權的適用范圍是僅限于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進行的訴訟外和解,還是同樣適用于訴訟中的和解以及法院主持下達成的和解。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經法院審查確認并出具調解書,在本質上仍是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兩方之間達成的合意,在第三方保險人未經參與并認可的情況下,對保險人不能發(fā)生拘束力。司法實務中,多數(shù)地方法院亦采納該觀點。

  一般而言,要結合具體內容對合同條款效力予以認定。在實踐中,有保險條款約定:“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痹摋l款是對保險人參與權的約定,并未加重被保險人責任、減輕保險人義務或排除被保險人權利。但有些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進行承認、和解或賠償?shù),保險人不承擔或免除保險責任”,該類條款因排除或減輕了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應被認定為無效。

  第三者依據(jù)《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向保險人直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應當將保險金支付給第三者。若此時保險人已經支付給了被保險人,是否還應支持第三者的請求,是否會對保險人不公平!侗kU法解釋(四)》第20條對此問題已經予以明確,即使保險人已經將保險金支付給了被保險人,仍應“重復”支付給第三者,不得以已經將保險金支付給了被保險人為由進行抗辯。為維護保險人合法權益,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可以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基本原則是被保險人先行賠付,同時保險人有審查義務,也就是說責任保險賠付的基本流程是依法應當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的被保險人先行賠付遭受損害的第三者之后,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請求,保險人審查該請求并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根據(jù)合同關系的相對性以及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只需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而被保險人只需向第三者支付損害賠償金,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系,一般情況下保險人不需要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以填補第三者的損害,因此第三者就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屬于例外規(guī)定。采取這種例外規(guī)定的主要意義是便于盡快結束當事人之間不穩(wěn)定的關系,降低履行成本,更好地對第三者的利益予以保護。

  第三者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性質上是債權,其內容包括給付請求權、給付受領權以及債權保護請求權。作為在保險事故中遭受損害的第三者如果直接向保險人提出請求保險金的主張,則法院需要審查第三者的主張是否符合《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中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構成要件!侗kU法》第65條第2款的規(guī)定系完全法條,由假設和法律后果兩部分組成,規(guī)定了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的假設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第二種情形的假設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只有滿足其中一種假設的構成要件,才能發(fā)生保險人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賠付第三者的基礎是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雖然《保險法》中并未對代位求償權予以直接規(guī)定,但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類型,原《合同法》(現(xiàn)《民法典》合同編)中有關合同訂立、履行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在《保險法》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在保險合同中當然應予以適用。而且在責任保險合同中賦予第三者的代位權,對切實保護在保險事故中遭受損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保險法》第65條第1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也從結果意義上對責任保險合同中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予以了認可,此時第三者業(yè)已代位取得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地位。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jù)《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以被保險人已賠償?shù)谌邽楸匾獥l件,被保險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賠償以后才有權以自己名義向保險人領取賠償?shù)谋kU金。這意味著保險人即使已實際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不構成拒絕第三者根據(jù)《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的規(guī)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合法理由。

  《保險法解釋(四)》第20條的最后為平等保護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者的合法權益,對保險人雙重支付保險金的損失予以救濟,同時規(guī)定保險人在向第三者賠償后,可以通過主張不當?shù)美蟊槐kU人返還相應的保險賠償金。

  目前我國機動車責任保險主要包括商業(yè)三者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三種。

  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探討保險事故的構成要件,對于確定保險人是否需要對事故承擔責任,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都有重要的意義。機動車責任保險事故的構成要件應有三個。

  機動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如果駕駛其他車輛而不是被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損失的,該機動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不需要承擔保險責任,這是一個顯而易見的道理。形成對比的是,商業(yè)三者險一般約定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可見,即使被保險車輛不是由被保險人使用而是由“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fā)生的事故,保險人也應該承擔保險責任。交強險則更明確地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無論被保險機動車由誰使用,保險人均應承擔保險責任。如果不是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的事故,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第一,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只對被保險機動車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險人因賠償?shù)谌叨斐傻膿p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保險人的其他損失,諸如車輛損失,不是責任保險事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第二,如果第三者的損失雖然是被保險機動車意外事故造成,但是,被保險人依法并不應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不是保險事故。例如受害人故意或者是其他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意外事故,只要被保險人依法不應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該事故就不是被保險機動車的責任保險事故。反之,無論被保險人對機動車事故導致的第三者的損害有無過錯,只要被保險人依法需要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就可以成為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負有賠償責任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基礎,如果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不負有賠償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當然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二者的關系可以用“皮之不存,毛將焉附”這個成語來概括,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皮”,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責任為“毛”。在審理責任保險糾紛中,首先要對責任保險涉及的基礎法律事實和責任作出正確的認定及判斷;在機動車責任保險案件中,首先要對侵權事實和責任作出正確的認定。

  如果該賠償責任不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也不能構成保險事故。如,甲為其車輛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但是未投保車上人員險,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致車上乘客乙受傷,甲因此對乙負有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不在商業(yè)三者險的約定范圍內,所以該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

  以上三個因素應屬于機動車責任保險事故的構成要件,但交強險的構成要件較為特殊,需要專門討論。機動車責任保險事故是否還有其他構成要件,值得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8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是指依法確定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之日。如果把“依法確定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作為責任保險事故的構成要件,那么產生的問題是,基礎事故發(fā)生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而依法確定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時,保險期間已經屆滿,保險人是否需要承擔保險責任?如果承擔責任,明顯違背保險合同的一般原則,保險人要因不是保險期間發(fā)生的事故承擔責任;如果不承擔責任,對于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因為導致其承擔責任的基礎事實發(fā)生于保險期間。

  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受第三者之請求是責任保險成立的要件之一,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只有在第三者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時才發(fā)生。如果以此為構成要件,可能會導致兩個問題:一是被保險人喪失主動向第三者賠償?shù)膭恿Γ璐谌呦蚱湔埱蠛蟛艜r償,否則其會面臨保險人以第三者尚未請求,不符合保險事故構成要件而拒賠的風險。二是如果第三者在事故中死亡,因為其身份不明或者是其他原因其權利承繼者不能確定,勢必導致確定保險事故的拖延,相關事實很可能無法查明,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wěn)定。

  被保險人已經實際向第三者履行了損害賠償債務不能作為責任保險事故的構成要件。如果把被保險人已經實際向第三者履行了義務作為構成要件,那么會產生兩個問題。一是如果被保險人不向第三者履行賠償義務,則保險事故尚未發(fā)生,第三人也就無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這與本條規(guī)定是沖突的。二是如果在被保險人缺乏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的情況下,要求被保險人向受害人實際履行或者足額履行后才能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就會把被保險人置于兩難的境地。

  綜上,我們認為,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意外事故、被保險人因為被保險機動車意外事故的發(fā)生依法應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負有的賠償責任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為機動車責任保險事故的構成要件。

  商業(yè)三者險和交強險均屬于責任保險,但是二者間不僅有強制保險與非強制保險的差別,至少還有三個方面的差別。

  《交強險條例》第3條、第21條規(guī)定的第三者均是“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5條規(guī)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商業(yè)三者險第三者的范圍是通過合同約定的,一般會約定被保險人和駕駛人以及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不屬于第三者,還有的商業(yè)三者險合同會以免責條款的形式約定被保險人和駕駛人的家庭成員不屬于第三者。交強險與商業(yè)三者險的第三者范圍不同,不同的商業(yè)三者險對第三者的約定也不同,在審理案件時,應注意這方面的差別,還要注意商業(yè)三者險中對第三者范圍的約定是否有效。

  《交強險條例》第21條第2款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第22條規(guī)定,有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9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人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之一的情形下發(fā)生交通事故,對于符合規(guī)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10條規(guī)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損失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商業(yè)三者險約定的免責范圍一般大于交強險的免責范圍。例如,交強險規(guī)定醉酒后駕車免責,而商業(yè)三者險一般會約定駕駛人飲酒駕車即免責。

  按照本法第15條的規(guī)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根據(jù)合同約定和《保險法》規(guī)定解除合同,但是,根據(jù)《交強險條例》第16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只有在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和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三種情形下才可以解除交強險合同。

  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對保險責任的一般約定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同時,有些商業(yè)三者險合同又會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財產損失、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或本車上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一般情況下,機動車意外事故通常發(fā)生在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期間,這時的受害人多數(shù)情況下是與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素不相識的陌生人,但是在修理車輛或者一些特定情況下,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的親屬,原車上人員甚至是駕駛人本人都會成為機動車意外事故的受害人。

  關于把家庭成員列入免責范圍的原因,概括起來有兩個理由,一個理由是為了防范道德風險,具體地說就是因為家庭成員之間更容易串通起來騙保;另一個理由是家庭成員彼此間造成損害的,互相不用承擔責任,而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家庭成員間損害的風險需要另外設計一個險種來承保。但是,這些理由似乎不足。為了防范道德風險,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規(guī)定只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之間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未禁止把家庭成員列入責任保險的第三者范圍內,而且認為家庭成員之間更容易串通起來騙保也缺乏事例和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的支持。另一個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是,這種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規(guī)定家庭成員之間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后相互間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家庭成員損失列入免責條款缺乏充足的理由,但該條款尚不屬于《保險法》第19條規(guī)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無效格式條款。如果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guī)定對該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應屬有效。但是,由于把家庭成員損失列入免責條款缺乏充足的理由,所以,保險人對家庭成員損失免責條款和保險合同釋義對家庭成員的界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要更嚴格。

  同一被保險人的不同車輛相撞發(fā)生事故時,受損害一方能否構成相對的第三者?一種意見認為,從防止道德風險的角度出發(fā),同一投保人的車輛之間發(fā)生事故,相對方均不應當構成第三者。而且,同一被保險人的車輛之間發(fā)生事故,因造成的均是同一被保險人的損失,不屬于第三者責任賠償?shù)姆秶。另一種意見認為,同一投保人的車輛相撞發(fā)生事故時,投保人相對可以作為“第三者”。同一投保人的車輛相撞發(fā)生事故時,投保人是被保險人,同時也是受害人。將投保人排除在第三者責任賠償?shù)姆秶,不符合投保的目的和三者險的立法本意。我們認為,因為被保險人不能成為自己的侵權人,也就是構成責任保險事故基礎的侵權法律關系并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險人被保險的機動車事故導致的被保險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不能作為該車的機動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否則就違反了責任保險的最基本原則。在同一個責任保險事故中,被保險人不能成為第三者。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物損失風險可以通過人身意外險或者是其他的非責任保險予以化解。

  需要說明的是,駕駛人是車上人員責任險當然的第三者,在這里討論的是車輛駕駛人是否可以稱為商業(yè)三者險的第三者。一種意見認為,車輛駕駛人和第三者身份的確定,主要應依照其對車輛的操作和控制狀況來進行,駕駛人身份的判定,應依事故發(fā)生時其是否實際操作和控制保險車輛或者有能力操作和控制保險車輛來確定。在事故發(fā)生時未實際操作和控制車輛的駕駛人可以成為第三者。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一般會約定把駕駛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且為了防范道德風險的發(fā)生,駕駛人也不能成為第三者。我們認為,首先要明確,如果駕駛人同時又是被保險人,那么,根據(jù)前面的分析,就不能成為本車的第三者。如果駕駛人不是被保險人,需要區(qū)別把駕駛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合同約定是否產生效力。如果該約定有效,則駕駛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全部特征,也不能作為本車商業(yè)三者險的第三者。如果約定不產生效力,駕駛人在事故發(fā)生時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征,即可以作為本車商業(yè)三者險的第三者。

  車上人員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商業(yè)三者險中的第三者。第一,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即符合該條件的人均可成為第三者,但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無論是否在保險車輛上還是保險車輛下,均不能成為第三者,其他人可以。第二,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判斷的時點是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即受害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相對于被保險車輛的位置,此前或者此后受害人的位置對受害人是否系第三者的身份判斷沒有影響。

  《交強險條例》第2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該條列明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四種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在交強險合同保險人的免責范圍內?

  各地法院對此認識并不一致。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人免責的部分不僅包括財產損失,還包括人身損害部分,保險人僅就搶救費用承擔墊付責任。其主要理由包括:(1)交強險承保的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時,被保險人給機動車外的第三者的人身及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交強險條例》第22條所列四種并非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形,故應該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風險排除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之外。(2)《交強險條例》第21條與第22條的關系,就是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第21條第1款規(guī)定了一般情形下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第22條則規(guī)定了醉酒駕駛等四種情形下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同一部法律、法規(guī)中,在對特定情形下的當事人責任有特別條款規(guī)定的,應該適用特別條款的規(guī)定。第9條作為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按照約定優(yōu)于法定的原則,應該按照約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人免責的部分僅是財產損失,對人身損害部分仍需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人對財產損失部分不承擔任何責任,就搶救費用和人身損害部分均需承擔墊付責任。

  本書支持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產生意見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交強險合同條款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理解不一致。涉及該問題的法律法規(guī)和交強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交強險條例》第3條、第21條、第22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9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督粡婋U條例》第21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交強險條例》第21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屬于保險人賠償責任的范圍,但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督粡婋U條例》第22條進一步規(guī)定了保險人的免責范圍,屬于醉酒等幾種情形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但是對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僅從第22條的規(guī)定看,保險人對人身傷亡是否承擔責任似乎是沒有規(guī)定,但是如果結合第21條來理解,我們可以得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四種情形導致的人身損害不在保險人免責范圍內,保險人應對人身傷亡承擔責任的結論。按照第21條和第22條的邏輯關系,第21條首先明確了保險人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是需要賠償?shù),其次明確保險人對因受害人故意導致的人身傷亡不需要賠償。第22條進一步明確的免責范圍中并未規(guī)定其他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可以免責。這表明,《交強險條例》規(guī)定的保險人對受害人人身傷亡免責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四種情形不在《交強險條例》規(guī)定的保險人對受害人人身傷亡免責的范圍內。

  綜上,對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受害人人身傷亡,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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