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登記備案機制,是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務。其中“戶”是一個繞不開的問題。其原因在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資格權都是以“戶”為單位享有,集體經營性資產也要確權到“戶”。這些“戶”是指戶籍管理意義上的“戶”,還是法律規(guī)定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婚姻家庭意義上的“戶”,還是自然“戶”,具體的“戶”又是如何確定的?
是指戶籍管理意義上的“戶”,簡稱“戶籍戶”。戶籍一元化改革之后,取消農村戶口和城鎮(zhèn)戶口的劃分,統(tǒng)稱“居民戶口”。
根據《民法典》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這是與“成員”緊密聯系的一個概念。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但這兩處的“戶”并未被明確定義。
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中央倡導對股權實行“靜態(tài)管理”,很多地方采取了將集體經營性資產“量化到人、固化到戶、戶內分享”的做法,將股權享有及管理意義上的“戶”可暫稱為“股權戶”。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村民”,既包括了戶籍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居住的人,也包括了戶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因此,村民自治意義上的“戶”,可暫稱為“村民戶”。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guī)定“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這里提到了“聯戶”的概念。
對于以上“戶”的類型在實踐往往出現混用的情況,其原因在于各地實際情況并不一樣,對于“戶”的使用口徑也就不一致,不同類型的“戶”之間的關系也就變得難以梳理。以宅基地管理中“一戶一宅”為例,因農村各地情況差異較大,生活事實復雜多樣,由立法統(tǒng)一規(guī)定詳細的認定標準較為困難,需由地方結合當地實際情況作出細化規(guī)定,因而在地方實踐中就出現了不同的“一戶”認定。
《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一戶一宅”,但并未對“戶”進行界定,在地方試點實踐中,對于“一戶”有著不同的界定基礎,如《遂昌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 遂昌縣農業(yè)農村局關于農村宅基地建房審批“戶”認定標準的通知》對于一戶的確定以戶籍登記為基礎,《中共金寨縣委金寨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金寨縣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的通知》則以承包經營戶為基礎,此外還有以自然戶為“一戶”的確定標準,如《大理市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辦法》。因此對于“一戶一宅”中“戶”在各地有著不同的概念定位,如遇宅基地管理中“戶”的相關認定問題,具體還需查詢當地相關部門的文件規(guī)定。但是對于拆遷時“戶”的認定,參照最高法(2020)最高法行申12188號的裁判意志,雖然被征收人在公安戶籍管理登記為多個公安戶,但公安戶并非征拆程序中的農村家庭自然戶,因此法院對于“一戶一宅”中“戶”的認定更側重于以血緣、婚姻關系為紐帶組成的自然戶標準。
此外部分試點雖然以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宅基地保障戶的概念基礎,但是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宅基地保障戶并不是同一概念,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并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情形,其關鍵在于集體組織成員身份的確定,與宅基地“一戶一宅”的戶并不是同一概念,從其他地方試點的文件中也能看出宅基地保障戶還有其他“戶”的概念,因而兩者不可混同。
因此,中遼律師提醒各位農村朋友,“戶”的概念現階段缺乏統(tǒng)一的認定標準,這是由于每個地區(qū)的實際情況不同以及地方性政策不一致所導致的,因此在申請宅基地或者遇到拆遷時,一定要仔細辨別自己所“戶”的實際情況,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