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每天騎行共享單車上下班,去上班騎車支付了騎行費用,并把該單車放在公司內;下班又騎行該輛單車,并支付了相應的騎行費用,把單車放在自己家里;第二天……如此。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共享經濟的今天,單車就是供他們使用的,陳某使用單車,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還在使用區(qū)域范圍,該行為是正常的交易行為,沒有不妥。
首先,在共享經濟模式下,共享單車的所有權人也就是經營共享單車的公司,它對共享單車的占有相對比較松散,誰都可以使用單車,但要在公司指定的區(qū)域內騎行并且需要支付費用,在騎行時間外任何他人不能獨自排他的享用。案例中,陳某支付了使用費用,也是在規(guī)定的區(qū)域范圍內使用,但陳某把共享單車放在自己的控制空間,使任何他人都無法使用該輛單車,違背了所有權人公司的意愿。
其次,不同經濟模式下所有權人對財物占有的意愿是不一樣的,非共享經濟時代,自行車的所有權人對該物享有獨自的、排他的權利,誰都不能去亂動,只要拿走了,就是盜竊行為;在共享經濟時代的今天,所有權人允許他人使用,但不允許使用人排他地使用,陳某這種準據為己有的行為,降低了單車的使用頻率,使得所有權人公司管理艱難復雜,違背了公司的意愿脫離了公司的控制,使得公司遭受財產損失,該行為應認定盜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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